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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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被告乙○○與丁○○則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與丁○○現因家事案件涉訟中。㈠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置放於其與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之住處,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遺失或滅失為由,向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所)謊稱前揭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填具申請書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鳳山戶政所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㈡因被告乙○○之戶籍地址仍在上開其與丁○○共同住處,被告乙○○為求順利收受前揭家事案件承審法院之開庭通知,而欲將戶籍地址遷往被告丙○○之住處,故央請被告丙○○代為辦理戶籍遷徙手續;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之戶口名簿係置放於上址丁○○與被告乙○○之住處內,並未遺失,竟仍於同年12月14日持被告乙○○出具之委託書,持向鳳山戶政所謊稱前揭戶口名簿遺失或滅失,並填載戶口名簿申請書而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之以辦理被告乙○○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戶政所對於戶口名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戶口名簿申請書影本;碩理法律事務所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答錄機錄音譯文;丁○○提供之被告乙○○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記錄資料;委託書;被告乙○○、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2月22日向鳳山戶政所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丁○○有家事案件糾紛,我向丁○○拿國民身分證,她不給我,我才到鳳山戶政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申請書上的補領原因只有遺失或滅失,我只想要補發一張國民身分證,沒有注意補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14日持乙○○出具之委託書,向鳳山戶政所申請補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戶籍之戶口名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係向鳳山戶政所要求補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戶籍之戶口名簿,並未向鳳山戶政所稱該戶口名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2月22日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鳳山戶政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丙○○於94年12月14日持乙○○出具之委託書並填載戶口名簿申請書向鳳山戶政所申請補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戶籍之戶口名簿乙節,除被告乙○○、丙○○之自白外,復有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之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57至5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僅填載遺失時間地點,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註明補發原因;被告丙○○申請補發乙○○之戶口名簿時,申請書之事由僅填補發,補發之戶口名簿並無註明補發原因。又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補發時,戶政事務所登載於電腦存檔之資料即係「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待申請人將上開申請書填載完成後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即補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並將上開申請書存查。又上開申請書經列印後,申請書下方僅有承辦人員之核章,並無登載任何事項乙節,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8日鳳一戶字第096000798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列印資料、「戶口名簿申請書」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簡字第3411號卷第11、12頁、95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57至59頁),顯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依申請人在該等申請書上應填載之申請事項鍵入電腦所設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格式中而存檔,該等承辦人員所作成者乃相當於代替申請人填寫申請事項之行為,非屬公務員之登載行為,該等申請書於申請事項填寫時,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堪認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承辦補發國民身分證、補發戶口名簿之公務時,並未於任何公文書上填載事項,尚難認本件被告乙○○、丙○○有何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何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乙○○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欄位填載時間;被告丙○○於「戶口名簿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日期欄之欄位填載事項,逕認被告乙○○、丙○○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丙○○有罪之心證,被告乙○○、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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