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故買贓物罪部分)。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蔡家勝 )為浚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ON牌,原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緣信企業行即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六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初間某日五、六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一二一號,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向 王水發 故買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某日,以十四萬元委請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陳清籐 」,由「陳清籐」在上址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將原車乘客座車門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CW520HND-84547號及引擎號碼RG0-000000號均予以磨滅,再重新打造而接續偽造為浚富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號碼000000、車身號碼CW520HN-81243號(偽造時誤偽造為CW520HND-81243號)及引擎號碼RF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緣信企業社即甲○○。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益川 」居間介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自用大貨車,向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訛稱係合法之營業用大貨車,而以六十八萬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過戶同時繳回172─SP車牌註銷,並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之。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十四之七號前攔停 洪瑋君 駕駛懸掛973─BN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經對上開自用大貨車乘客座車門及車身號碼施以電解勘驗,結果呈現FM─616號及CW520HND-84547號而查獲,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緣信企業社即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翁桀 、洪瑋君、王水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證、九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緣信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浚富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紙、緣信企業社購買499─RF號營業用大貨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暨原車乘客座車門上之車牌號碼,後賣與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並完成過戶,業已據以行使。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益川」居間介紹,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營業用大貨車,以六十八萬元之高價賣與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之沙布.
依波谷達,業據沙布.依波谷達之子洪瑋君指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承。被告既非以贓車之價格賣與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可知被告顯係向該公司訛稱該營業大貨車係合法之中古車,而以合法之中古營業大貨車之價格賣與該公司,被告確有對該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該營業大貨車,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組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偽造上開號碼後並持以行使,使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購買該營業大貨手並如數交付款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委「陳清籐」分別磨滅再重新打造乘客座車門上之車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及「陳清籐」間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係在詐騙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為達詐欺之目的,而偽造乘客座車門上之車號、及車身與引擎號碼。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詐欺行為,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論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準私文書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但因其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審理之。
(五)被告利用不知之情之「陳益川」,介紹將該營業大貨車賣給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所述之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於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有另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並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陳清籐」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被告住處是否有所及設備以供偽造之用並未釋明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部分均係被告於原審所坦承,原審據以認定而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根本不為此部分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係其空言據為上訴之理由而已,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此部分既經本院銷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 爰審 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明知自用大貨車係屬贓物,竟貪圖轉賣之高利,故意以十二萬元買受,復夥同「陳清籐」偽造乘客座車門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冒充172─SP號自用大貨車,而以六十八萬元賣給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賺取暴利,及於原審模糊其詞,推卸責任,直至最後始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下列所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贓物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之贓物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三、(二)、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贓物罪判處有期刑八月。並說明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不知悉該大貨車為贓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上意旨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視而不見,空言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