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第10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於:(一)98年4月
2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3樓之4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7日15時53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8年4月25日15時
1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1個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8年
5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附卷,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殘渣袋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警局之初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酒精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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