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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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由「君仔」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王朝釣蝦場旁,並由「君仔」在旁把風,而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
3支、老虎鉗子1支及香蕉刀1把,先使用前開鐵條插入電線桿上之孔隙中,藉此攀爬上編號為中正路幹46右3右26號至右29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並以上開老虎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之PVC電纜線共3條(型號為22m/m2)。得手後,先在上開地點附近之 簡麗淑 所有茄子園出入口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使用上開香蕉刀削去外皮,因被簡麗淑發現,即急忙與該綽號「君仔」之女子將已削完外皮之電纜線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電纜線,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已朋分花盡。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遺留於前揭茄子園出入口處香蕉刀1把及尚未完全削去外皮之電纜線約13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香蕉刀1把扣案可稽,而臺電公司於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地點,確有電纜線遺失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葉慶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另有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再證人簡麗淑亦就其於其所有茄子園附近發現有一男一女當場持刀削去電線外皮,且該2人於遭發現後隨即騎車逃去,並將部分已削好外皮電線帶走等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警卷第6-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結果
1紙(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1-2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其為本件犯行時,攜帶鐵條3支、老虎鉗子1支及香蕉刀1把,而該些物品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況老虎鉗子既可剪斷電線,香蕉刀亦可削去電纜線外皮,顯見該些物品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次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其性質應屬該法所稱之電線。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惟公訴檢察官就此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竊取之物品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更可能危害正常之供電情況及影響大眾之用電權利,其行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香蕉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條3支、老虎鉗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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