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具狀撤回起訴(見第83、92頁),然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第65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對原告之撤回起訴表示不同意(見第88、95頁),故原告撤回起訴並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確認之聲明,應有確認利益,亦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成,以為養豬或養雞等用途,然卻因無保存登記而遭被告為滿足債權,要求法院查封拍賣,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之損害,非有法院判決,無法除去其法律狀態所遭受之危害,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352號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所列:「建號32號(增建)含磚造蓋瓦豬舍、磚造為蓋鐵皮豬舍及雞社、鐵架蓋鐵皮涼棚、磚造倉庫、磚造蓋瓦車庫等增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則以:依財政部民國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100號函稱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受讓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信用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19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由合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其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民法第877條第1、2項之規定,係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而允應併予拍賣為宜,惟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而得由該權利人取得之。此即我國96年3月28日公佈新修正民法物權編中,關於闡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其他權利之範圍、效力及營造建築物暨抵押物存在所必要權利得讓與併付拍賣之聲請規定之意旨。故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其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惟依前揭規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列於拍賣公告併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則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先於90年9月14日讓與中國農民銀行,嗣中國農民銀行復於95年5月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合作銀行合併,並由合庫銀行為存續機構。被告合庫資產業已於96年12月13日與合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合庫資產,並依法於97年4月11日完成交割作業暨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既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因無保存登記,遭被告查封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拍賣公告1份為證(見第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即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見第8、27、41、48、49、65、67、69、73頁),其均未提出,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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