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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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街二段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沿民生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五七一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後乙○○經送往醫院急救,為警據報前往醫院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四MG/DL後(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肇事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二四四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二MG/L(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四四除以一○○○乘以五等於一點二二MG/L),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騎駛車號000—五五○號重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五七一五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乙○○肇事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四四點三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二MG/L,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血清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當日之執勤警員至臺南市立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有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及昏睡時身體有濃厚酒味等情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酒後騎駛機車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仍再犯酒醉駕車犯行,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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