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吳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清算完結,而且有剩餘財產,依
照公司法規定應該分派股東,相對人是聲請人的股東,應受
剩餘財產分配。但是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受分配的剩餘財產,該信函經郵局以
相對人「查無此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通知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嘉義市○區
○○○路○○○巷○○號」的地址,但是被退回等情形,聲請人
雖然有提出該郵寄信封作為佐證,但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
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記載的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是在
「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則聲請人上開意
思表示既然沒有郵寄送達相對人戶籍所在處所,就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形,就與前開
法條規定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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