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施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76元,及自97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34萬元,並約定按原告之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2.08%)加2%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如被告
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4,97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歷年放款利率查詢、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