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甲00000000」及「燦坤3C潭子店」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未據起訴)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丁○陪同戊○○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美髮院」洗頭髮,於戊○○洗頭髮之際,丁○見店內乙○○所有皮包乙只放置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乙○○所有上開皮包乙只(內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除將皮包放回外,於同日下午在台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將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乙張交予具有贓物認識之戊○○,戊○○明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乙張係丁○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後,戊○○與丁○二人並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商店購物消費:(一)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甲00000000」,推由戊○○向該店店員庚○○刷卡購買五八0元上衣及褲子,使庚○○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衣褲,戊○○即在該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後,用以交付店員庚○○持之以行使。(二)二人又接續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中縣○○鄉○○路○段○○○號「燦坤3C潭子店」,向該店店員丙○○刷卡購買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物品,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物品,戊○○即在該該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後,用以交付店員丙○○持之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嗣玉山銀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發消費簡訊予乙○○,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收受贓物玉山銀行信用卡乙張及持該信用卡冒刷購物之犯罪事實,已据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証述失竊及被冒刷信用卡之情節相符,復據証人庚○○、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乙○○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甲00000000」及「燦坤3C潭子店」商店簽帳單各乙紙、(均影本)、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所為,明知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丁○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與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甲00000000」及「燦坤3C潭子店」商家詐取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犯同一之罪,均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處斷,似有誤會,附予指明。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正犯。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係為詐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九元,數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三罪,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似嫌過重,附以敘明。又被告在「甲00000000」及「燦坤3C潭子店」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丁○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績行偵辦,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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