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甲○○先行以棍棒毆打被告,被告始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因母親中風在家,本身又依靠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收入有限,實無力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希望法院能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身依靠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其母為殘障人士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之意,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前述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