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五名,約定會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於自訴人之住處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每月繳納五萬元會款,活會則每月繳納五萬元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詎被告甲○○、丙○○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甲○○名義參與一會,另一會則偽稱「 陳春盛 」參加,並由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以甲○○名義及冒用「陳春盛」名義偽造「陳春盛」之署押填寫投標單,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春盛及自訴人、其他活會會員。並為取信自訴人,乃向自訴人稱陳春盛無支票,必須借用被告丙○○之支票,遂開立丙○○及 林上民 名義之支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於被告二人。被告得款後仍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但於倒數第七會時,突然未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均影本)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春盛為證。而被告二人則辯以:被告二人並非第一次以自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且事先徵得陳春盛之妻 邱孟範 之同意;本件係被告二人財務周轉不靈而陷於困頓,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二人於財務吃緊之際,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且自訴人曾參與,且收受被告二人償還之部分金額等語。經查:
(一)、就詐欺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招募民間互助會(下稱本次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五名,約定會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於自訴人之住處開標,每會會款五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二人以「甲○○」名義參與一會,另一會則以「陳春盛」名義參加,並由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以「甲○○」及「陳春盛」名義填寫投標單,並據以行使,及開立「丙○○」及「林上民」名義之支票於自訴人,以支付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互助會單乙份,及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二人於本次互助會外,前尚有參加過自訴人所招募之其他互助會,且均履行正常,而本次互助會,被告二人於取得得標資格後,仍有繼續支付會款,係於本次互助會結束前倒數第七會,始有退票之情事發生,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二人於參與互助會之始,是否即有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3、再者,被告二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大里市大新里活動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參,而觀之簽到簿亦有自訴人之簽到紀錄,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於經濟周轉陷於困難之時,曾與自訴人及其他債務人進行債權協商,而該次會議雖因見解歧異而無法形成共識,但已足證被告二人確係因經濟陷於困境,始無法繼續支付會款,其無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4、是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在本次互助會前,即已有多次相互參與對方所招募之互助會,且均履行良好,本次互助會得標後,被告二人亦均按時支付會款,而於本次互助會結束前七會,固有未繼續支付之事實,但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二人乃因當時經濟陷入困頓而一時無法履行,依首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二人一時無法履行,遽謂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就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二人除本次互助會外,前有一次以「陳春盛」名義參與自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而該次履行並無問題,此除被告二人辯述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肯認。準此,自訴人於本次招募互助會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以「陳春盛」名義參與互助會之事實。
2、再者,觀之本次互助會之會單,上均有會首即自訴人及各會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載有「陳春盛,電話00000000」,該電話與會單上被告甲○○所留電話相同,故「陳春盛」所指其實即為被告二人之事實,亦顯而易明。準此,自訴人前既已知悉此等事實,並基於此等事實再為本次互助會之招募,足證被告二人以「陳春盛」名義加入互助會,早已成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間長久之默契。況自訴人又居會首,會員信用狀況良窳,攸關互助會能否存續,此等重要事項,自訴人顯難推諉不知,且互助會每月一期,則必定歷經數年之久,故倘自訴人真有疑惑,大可查證即知真假,凡此均足證被告二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依首揭說明,縱客觀上該「陳春盛」之署押為被告二人所為,仍無法以該罪相繩。
3、況「陳春盛」之人,並非被告二人所虛立,而係被告丙○○之同學邱孟範之配偶;而被告二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鈺發汽車材料行」名義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而自訴人、 邱孟孝 (即邱孟範之弟)為該互助會之會員等事實,業為自訴人不爭執,復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考,益徵被告二人、自訴人、邱孟孝、邱孟範、陳春盛等人,早已互相認識,且相互參與彼此招募之互助會,此亦符合民間互助會為我國傳統親友間融資之方法,且往往相互支援之常情,故被告二人以「陳春盛」名義參與互助會,當已獲得「陳春盛」之同意,應可認定,否則以其等關係之近,被告二人若真欲偽造「陳春盛」名義,隨時可能東窗事發而陷己不利之境;反之,若被告二人隨意偽造自訴人所不認識,甚至客觀上並不存在之人,即可輕易矇騙自訴人,兩者相較之下,以常人之智識,若真欲偽造名義參與互助會,再為詐欺行為,必不會選擇偽造自訴人所認識而易求證之人名義,故被告所辯,即有所據。
4、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春盛以佐其說,然查,陳春盛為邱孟範之配偶,被告二人、自訴人、邱孟孝、邱孟範、陳春盛等人除本次互助會外,又有前開刑事判決所涉之互助會及其他經濟糾紛存在,故證人「陳春盛」倘真到庭證述,以目前雙方間存有債務糾紛之情勢,難期證人「陳春盛」為客觀之證述,而由前開分析,既足提供本院參酌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偽造犯行,則陳春盛之傳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詐欺部分,被告二人於得標後均有按時履行債務,乃係因一時周轉不靈始未繼續支付,依首揭說明,難逕以一時未履行,即以詐欺罪相繩;至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二人、自訴人與陳春盛間,早已認識,且被告二人前曾以「陳春盛」名義參與互助會,自訴人亦知之甚詳,是自訴人所訴,核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此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