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楊儒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736元之請求,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42,223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82年4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42,223元未給付(其中534,861元為消費款、7,36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2年4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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