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9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乙○○之住所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於98年11月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所載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其送達未向相對人戶籍地行之,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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