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臺中縣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以所取得被告之上揭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以配合檢察官調查,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內,以受仲介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為名,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各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名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要求 翁瑞松 、 曾浡瑋 需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翁瑞松、曾浡瑋均因陷於錯誤,各匯入二萬五千元及八萬一千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其所開設臺中縣潭子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人甲○○詐欺而取得財物二萬八千元等事實,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匯款資料及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字第0九五0二0四0二七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其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固堪予認定;然被告同時一併交付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及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翁瑞松、曾浡瑋及本件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造成三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起訴事實,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交付日期│交付地點│備註│├──┼──────┼──────┼──────┼──────┼──────┼───┤│一│93年05月27日│彰化銀行豐原│000000000000│九十五年八月│臺中縣豐原市│││││分行│10│下旬某日│社皮路76巷5││││││││號5樓住處││├──┼──────┼──────┼──────┼──────┼──────┼───┤│二│89年09月14日│臺中縣潭子郵│局號0000000│同上│同上│即本件││││局│帳號0000000│││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名稱│詐騙手法│備註│├──┼──────┼───┼─────────┼────────┼───────┼───┤│一│95年09月15日│翁瑞松│25000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撥打電話予被害││││15時21分許│││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人訛稱:資料被│││││││帳戶│盜用,檢察官認││││││││為其係共犯,請││││││││其馬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語,並││││││││傳真傳票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書││││││││以取信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將││││││││自己帳戶之存款││││││││匯出至指定帳戶││││││││以為監管││├──┼──────┼───┼─────────┼────────┼───────┼───┤│二│95年10月03日│曾浡瑋│81000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上│││││││臺中縣潭子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