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5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告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專案合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62,043元,按年息2%計息,約定分84期清償,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內繳納,如未按期清償,原告得依舊借款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欠581,62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