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成隆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於94年10月21日交車。甲○○並持該車於94年10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華南銀行並於94年10月15日派 黃呈堯 與甲○○辦理對保,同意甲○○借貸31萬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約定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清償方式自94年10月20日起迄98年10月20日,每月20日攤還一次,每次償還8946元,在貸款未清償之前,非經華南銀行書面同意,不得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售、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華南銀行人員因作業程序,於數日後始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實際辦理設定日係94年10月26日),而於94年10月25日,持該小客車、行照至臺中市○○路○段○○○號裕豐當舖典當,向業者乙○○詐稱該小客車未設定動產抵押,並由乙○○在當票背面書立「本車無任何欠稅、違章、動產擔保及任何糾紛問題,如有不實願負民事及刑事一切法律上的責任」之字句後按捺指印,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典當該小客車且交付15萬元予甲○○,嗣於95年4月間,因上開小客車逾期流當,乙○○至監理站辦理流當過戶手續,得知有抵押權設定情事,無法辦理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上情,且甲○○取得華南銀行所貸之款項後,因未依約繳款且延遲30日以上,致華南銀行將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榮公司),債權受讓人寶榮公司,亦因上開小客車仍在乙○○占有中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當票、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其罰金之下限即最低額度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及寶榮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