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聲請人釋放,而該案經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為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收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收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製造非法槍械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嘉民警刑字第0二八號函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遭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由該司令部於同年三月九日以七十一中清字第00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聲請人釋放,且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經該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0八一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四二二號書函所附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七一)中清字第00三號被告甲○○偵查卷宗所附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中清字第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第偵字第0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稽,且聲請人係因製造非法槍械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嘉民警刑字第0二八號函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遭羈押之事實,觀之上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中清字第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之記載自明,是聲請人所稱其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遭羈押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始予釋放,共計受羈押六十九日,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受羈押六十九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有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曾受裁定流氓感訓處分,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十萬七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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