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財菸字第六號
移被移送人 簡文宏 右列被移三日(89)宜局業字第一一八二移
主文簡文宏處罰鍰新台幣肆佰捌拾元。
大陸五糧精釀酒壹瓶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基隆港務警察所蘇澳分駐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蘇澳港二崗出入口查獲簡文宏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五糧精釀酒一瓶,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請依法裁罰並沒入查獲大陸酒等語。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五糧精釀酒一瓶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表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查獲之大陸酒每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00一八0號函附卷足按,而其現值,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公業字第0一五三三號規定,為完稅價格三倍,有上開函影本在卷足憑,則則上開大陸酒查獲時現值應為二百四十元。爰依上開規定,處以查獲現值二倍之罰鍰如主文,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五糧精釀酒一瓶沒入之。
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