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壹本上所貼之甲0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00000000之年籍業據被告甲00000000提出其印尼國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應更正記載如被告甲00000000之姓名年籍欄。
㈡扣案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持照人名稱:MARIATHER
ESIALELEPORY)壹本,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囑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復,係經換貼照片之變造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領二(八九)字第八九六八一五○一三八號函附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來函一份在卷為證,亦足以生損害於MARIATHERESIALELE-PORY其人。
㈢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壹本上所貼之照片壹
張,為被告甲00000000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㈣按被告乙○○○、甲00000000犯罪後,護照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特別規定,並為較重之處罰,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