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原名陳
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乙○○為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
司基隆分公司之經理,二人明知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有價證券之融資借貸予客戶買賣股票,被告乙○○為提升公司股票買賣業績,將總公司資金提供與分公司,供客戶買賣借貸之用,並指示被告丙○○再依客戶需要資金分別對外以公司名義借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丙○○等人,更進一步共同作三晃股票,並為炒作而亟需資金,乃指示分公司副理 林鴻毅 對外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調借現金。林鴻毅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要求原告匯入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 游玉玲 」帳戶,至八月四日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準時將該筆借款返還,致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乙○○、丙○○再指示林鴻毅以總公司資金周轉不及名義,再向原告調借一千萬元,並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王紅 」之帳戶,約定一個月返還時,原告因前次被告等均遵期返還,故不假思索即同意出借,並於翌日按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詎同年九月七日清償期屆至後,竟未見被告之還款,經聯繫被告乙○○、丙○○,其等佯稱須待開會討論,之後一定會還款,不料,一等再等最後被告林金超、丙○○改稱係林鴻毅個人之借款,與公司及其等無關,拒絕還款,並將分公司結束營業,出賣資產予元富證券公司,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乃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丙○○提起公訴。而被告乙○○、丙○○為從事丙種墊款並作股票,指示林鴻毅以公司資金周轉不及為由,向原告詐騙一千萬元,嗣後竟脫產及推卸為林鴻毅個人借款,拒不返還,乃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林金超、丙○○為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於執行職務不法詐騙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一千萬元及利息之損失,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詐欺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僅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罪),而原告係就被告二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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