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刑警以不實之罪證送往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共三次,第一次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起至五十四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二年九月,第二次自五十六年起至五十九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三年三月,第三次自六十年左右起至六十五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四年九月,聲請人遭受不正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次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刑警以不實之罪證送往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共三次,第一次自五十二年起至五十四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二年九月,第二次自五十六年起至五十九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三年三月,第三次自六十年左右起至六十五年止,共執行感訓處分四年九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觀之該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遷入、遷出時間及期間之長短,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期間長短並不相符,且單憑該份戶籍謄本並無法認定聲請人曾否經治安機關依法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亦即聲請人於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是否為治安機關違背法令之執行行為?其執行起訖日期?有無執行完畢仍續予羈押,未依法釋放之情事?均非單憑該份戶籍謄本所能證明,另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證結果,該部督察長室函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三二號書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未檢具相關之感訓處分裁定書供本院調查審認,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則表示已無其他資料可供補正,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聲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程式不備,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