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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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3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4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8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撤銷假釋,於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
4月又5日、1年8月又12日,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C98494號)、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C992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9日(編號:C98494號)、99年
5月19日(代碼:C992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夾鏈袋1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及刑罰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碎塊狀1包、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鑑定書在卷足參,均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5包、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70包等物,乃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扣得之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3號另案扣押,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8年10月21│在高雄市左營區大│於98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凌晨1、2│中二路624巷5號16│,為警至左列居所搜索,並│毒品││││時許│樓之1居所內,將│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玻璃吸食器內,以│,另扣得其棄置於上址一樓││││││火燒烤吸食煙霧之│中庭遮陽棚、中庭地上如附││││││方式,施用第二級│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共4包,經其同意採尿送││││││1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98年10月23│在高雄市左營區大│同上│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凌晨2時│中二路624巷5號16││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許│樓之1居所內,將│││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海洛因摻入香菸點│││銷燬,夾鏈袋壹只沒收。││││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99年4月20│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於99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16時20分│天路155號4樓之6│,甲○○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毒品││││許│居所內,將甲基安│天路130號超商騎樓前,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食器內,以火燒烤│ 陳淑敏 ,為警當場查獲,復││││││吸食煙霧之方式,│經其同意至左列居所搜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基安非他命1次│(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68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70包│││││││等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3號│││││││另案扣押,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4月20│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同編號3│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16時50分│天路155號4樓之6││毒品│││││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37│││(碎塊狀)││公克,純質淨重0.82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2.29公克,空包裝總│││(白色粉末)││重1.03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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