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0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壹萬伍仟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07月0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其係騎乘重型機車酒駕,監理所吊扣小型車駕照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07月1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安 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係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他人受傷為必要。本件異議人飲酒駕車後,並未因此使他人受傷,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25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2.經查,被告甲○○係於97年7月6日上午12時50分前飲酒完畢,隨即騎車欲離開上揭釣蝦場,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無訛,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係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月1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本件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為據,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已相隔133分鐘(即2.18小時)以上該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本院認即有究明之必要。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25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既已相隔133分鐘(即2.18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為0.44MG/L+0.0628MG/L×2.18HR≒0.576MG/L),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4毫克,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尚有未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
4.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給付30,000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繳交國庫3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15,000元(即差額部分)。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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