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24號、99年度簡字第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於丁○○(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98年度湖簡字第761號判處罪刑在案)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取得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時,即於民國98年5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居所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當時自稱「 大衛 」之丁○○,再由丁○○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丙○○於98年4月23日在雅虎奇摩購物購買化妝品之賣家,因丙○○係一次付款但誤登為分期付款,需要作取消設定,並會請郵局人員向其解釋如何操作,復再訛以郵局專員「羅主任」向丙○○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第一銀行內,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甲○○前述帳戶內。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
當時丁○○答應給伊8,000元之款項,所以伊同意給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丁○○沒有給任何錢,人也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害人丙○○被騙而匯款進入被告前述銀行帳戶之情,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9-10、1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函文檢附被告所有前述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5、28-40頁)。
㈢被告係於98年5月20日前往第一銀行信維分行辦理開戶存入
1,000元後,隨即於當日領出1,000元,再於98年5月22日前往第一銀行信維分行辦理取消轉帳功能,嗣後該帳戶即於98年5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被告於98年6月8日再度前往第一銀行信維分行,該行行員 胡淑雯 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胡淑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2頁),並有前述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伊之綽號亦
非「大衛」,且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4-266頁)。惟被告供稱當時證人丁○○答應給伊8,000元之款項,所以伊同意給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與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綽號「大衛」之男子,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支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9-233頁),顯示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案外人乙○○、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證人丁○○,該2支行動電話確實有於98年5月19、20日與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通聯之情形,且證人丁○○亦坦承認識案外人乙○○,確曾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本院卷第264-265頁)。另案外人乙○○於98年
5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丁○○,證人丁○○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將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蘭」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出售帳戶所得款項則由丁○○、乙○○朋分花用,乙○○、丁○○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證人乙○○在該案警詢時之證稱,伊確實曾申請行動電話供證人丁○○使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6號偵卷第17頁)。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有時會幫忙收集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其所涉共同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證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達數十名,供作詐騙工具之銀行帳戶亦有數十個之多。綜此,應認被告所稱自己將所有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丁○○之供述,為可採信,證人丁○○或係為隱瞞之自己之罪行,或係因收受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過多,以致遺忘,所述自非可採。
㈤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願以8,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丁○○,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丙○○、乙○○、丁○○、
胡淑雯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經
營二手商品買賣為業;⒉素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⒊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為圖得8,000元之代價,始將自己所有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丁○○;⒋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⒌所生危害:被告實際上雖未從丁○○身上取得8,000元之代價,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⒍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