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29日0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與駕照於98年7月3日繳納、繳送。惟異議人前開同一事件因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60,000元罰金,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若無裁決之存在,即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629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因而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此觀該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即可明之。是關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之相關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應由法律為之,否則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內容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受處分人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加以授權,僅授權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處理細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亦僅係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並未規範受處分人未於20日內陳述有何失權效果。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是關於「陳述意見」為專有名詞,在行政程序中有其一定之意涵,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行政程序之合法性,而非限制人民之權利,若無法定事由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行政處分即生瑕疵,非謂受處分人未為陳述即喪失其救濟之權利,而與訴願、申訴、聲明異議、申覆等名詞有別,不應有所混淆。從而,本細則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陳述」,雖與行政罰法之「陳述意見」用語不同,然亦不應任意解為:若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權利或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受處分人雖依期限繳款,亦得表示不服,非謂依期限到案並繳款後,至20日內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陳述之規定,是否即不得再行不服,此涉及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問題,該細則並未經母法之授權業如前述,從而,若依該細則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即有未洽;又該條第1項、第4項所稱「結案」,係行政作業上之用語,與「確定」之概念不同,而結案之原因甚多,而裁罰確定僅係其中一種原因而已,自不得謂「結案」後,該項處分即行確定,而不得再行救濟。復參以受處分人若未依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者,雖未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仍得逕行裁決,而使該受處分人有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而已依期限到案並繳納罰鍰者,即因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之機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而為陳述,惟行政程序中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規範行政程序之公開、公正與民主正當性,及保障人民之權益,並非在限制人民之救濟權利,且異議人亦無從依本條例第87條第1項,就主管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何況,本件異議人雖逾期陳述意見,惟監理機關既已作成裁決書,亦無不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從而,異議人雖已自動到案繳清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而於收受本件99年7月7日裁決書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即屬適法,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實體部分: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0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6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4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恰。
(二)關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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