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6、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住處,先以將香菸摻以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後,經徵詢甲○○之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6、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