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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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MatthewPaulMoloney
陳祐晟
林祐宇
鄭宇鈞
王治皓
黃鉦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2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
鉦原互相鬥毆,MatthewPaulMoloney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
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
、王治皓、黃鉦原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6日凌晨1時11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WOOSAmusicloungebar)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在上揭時、地,酒後對證人
羅慧君 有不禮貌之舉動,證人羅慧君其配偶即被移送人林祐
宇見狀與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發生爭執,因言語
不通,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先動手對被移送人林
祐宇為鎖喉及毆打等肢體動作,與被移送人林祐宇其同行消
費之友人即被移送人陳祐晟、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
見狀,遂趨前再與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發生肢體
衝突,雙方進而引發互相拉扯及互相門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羅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詞,雖被移
送人MatthewPaulMoloney於警詢時辯稱其是遭毆打而未動
手云云,然證人羅慧君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亦有動手(本
院卷第55頁第10、17行)等語,衡以被移送人陳祐晟(右腳
瘀青、雙手手臂被抓傷)、林祐宇(手、腳擦傷)、黃鉦原
(身上有瘀青)等人於上開行為後受有傷害,渠等既為朋友
關係,彼此應無互傷之理,渠等所受之傷害,顯係與被移送
人MatthewPaulMoloney互相鬥毆行為所致,是依上情,足
認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
移送人陳祐晟、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發生互相鬥毆
之行為,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上開所辯,誠屬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5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125
頁至135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
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行為後,雖除被移送人鄭宇鈞、王治皓外均受有傷
害,然上開行為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
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
、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
段、違反義務、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以雙方衝突係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調戲證
人羅慧君所挑起,且違序後諸多辯解未見悔悟,其所涉行為
情節最重,其餘之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惟違序後坦承
上情尚知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