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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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MatthewPaulMoloney
       陳祐晟
       林祐宇
       鄭宇鈞
       王治皓
       黃鉦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2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
鉦原互相鬥毆,MatthewPaulMoloney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
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
、王治皓、黃鉦原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6日凌晨1時11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WOOSAmusicloungebar)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在上揭時、地,酒後對證人
羅慧君 有不禮貌之舉動,證人羅慧君其配偶即被移送人林祐
宇見狀與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發生爭執,因言語
不通,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先動手對被移送人林
祐宇為鎖喉及毆打等肢體動作,與被移送人林祐宇其同行消
費之友人即被移送人陳祐晟、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
見狀,遂趨前再與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發生肢體
衝突,雙方進而引發互相拉扯及互相門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陳祐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羅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詞,雖被移
送人MatthewPaulMoloney於警詢時辯稱其是遭毆打而未動
手云云,然證人羅慧君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亦有動手(本
院卷第55頁第10、17行)等語,衡以被移送人陳祐晟(右腳
瘀青、雙手手臂被抓傷)、林祐宇(手、腳擦傷)、黃鉦原
(身上有瘀青)等人於上開行為後受有傷害,渠等既為朋友
關係,彼此應無互傷之理,渠等所受之傷害,顯係與被移送
人MatthewPaulMoloney互相鬥毆行為所致,是依上情,足
認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
移送人陳祐晟、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發生互相鬥毆
之行為,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上開所辯,誠屬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5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第125
頁至135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
晟、林祐宇、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行為後,雖除被移送人鄭宇鈞、王治皓外均受有傷
害,然上開行為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
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陳祐晟、林祐宇
、鄭宇鈞、王治皓、黃鉦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
段、違反義務、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以雙方衝突係被移送人MatthewPaulMoloney調戲證
人羅慧君所挑起,且違序後諸多辯解未見悔悟,其所涉行為
情節最重,其餘之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惟違序後坦承
上情尚知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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