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
前情,認被告另於中華民國90年至105年間,亦有多次犯竊
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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