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
9日109年度東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所為一○九年度東小字第八號裁定
應予撤銷。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人(原審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東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12月17日
送達抗告人。後本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已於原裁
定駁回其訴前之108年12月31日,依多元化繳費至超商繳納
裁判費,現已有查詢結果在卷,則抗告人已補足裁判費,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抗
告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依上開
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