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被   告  周秋風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 周松華 為被告起訴後,
於同年8月26日追加周秋風為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然
被告周秋風業於原告起訴前之71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周秋風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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