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於98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簡
體編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二、第2至3行「刑事資料
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除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罪,復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
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