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肆個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晚間18時許,在其位於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至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8支及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97年1月1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第447號卷第57、59、60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純度
40.29%,純質淨重1.0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7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第447號卷第68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90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又於95年及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注射針筒8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