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11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98年1月16日下午在三重市,其客戶所居住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竟駕車超越路間雙黃線,適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行經該處,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後照鏡撞及丙○○之機車左後照鏡,致丙○○因撞擊力過大而人車倒地,受到頸部、左上臂、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車禍發生後,卻未立即下車查看,並對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驅車逃逸。嗣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員警旋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至乙○○住處,將其帶回派出所(交通分隊)於次(17)日零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人丙○○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兩車照片、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⒒⒓頁),並有台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二車(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汽車、騎乘機車)照片、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依序偵卷14.16.17.19-24.26-29.44.4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車禍肇事至經警酒測時歷時4小時之酒測值仍為0.42毫克(0.42mg/L),顯見其於車禍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當遠超過上述酒測值甚明。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被告於事發後4小時接受酒精測定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此參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是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25毫克時,會導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因此函經常為酒駕案件所引用,足認其內容已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無庸舉證),而因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致造成上開車禍事故後,即火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4月(96年易字第344號)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96年上易字第1708號),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在車禍肇事前有飲酒及酒後駕車情事,迄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罪,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有悔意,且為免浪費司法資
源,因於審判期日坦誠犯罪,且被告身體體質不佳,擔任車場管理員,收入僅得勉強維持一家四口生計,其亦需協助照顧其母等情,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明知其有如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惕勵,竟於酒後駕車及肇事後即行逃逸,倘被告於明知肇事後,即下車與被害人洽商或將之送醫,即無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乃被告不僅不此之為,甚至於肇事逃逸未久,遭被害人騎機車追上時,仍不予理會,再行駕車加速逸去,併為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明,足見被告於肇事後蓄意逃逸企圖規避刑責及賠償之情甚明,且至98年4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在肇事前有喝酒及酒後駕車情事,並聲請傳訊其母甲○○到庭作證,檢察官併聲請傳訊被害人丙○○到庭作證,皆係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喝酒及酒後駕車並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可見被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見悔意,其至本院審判期日始供承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要屬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事項,其所為上開其餘之敘述,如負擔家計重擔等與嗣後之坦承犯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其請求酌減其刑,殊難謂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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