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十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其中持有毒品罪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為期滿。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四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將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侵占、竊盜等四罪依法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毒品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因罹患類似乾癬之不明皮膚病症造成皮膚皸裂疼痛,為求止痛,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26之1號2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十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其中持有毒品罪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為期滿;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他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四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將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侵占、竊盜等四罪依法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毒品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係因病沈迷毒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