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號、第2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單號AEB82635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回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單號掌電字第AOOWLH295、掌電字第AOOWLH29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單號AEB82635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回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計肆枚,及單號掌電字第AOOWLH295、掌電字第AOOWLH29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獲其友人甲○○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前,因未帶駕照為警攔檢,乙○○竟佯稱自己為「甲○○」,並在警員所開立之單號AEB82635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1枚(該舉發通知單共4聯,其簽名自動複寫轉印至其餘「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回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乙○○於96年10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等2項違規經警攔停,乙○○竟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稱為「甲○○」,並在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所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WLH295、掌電字第AOOWLH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該掌上型電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列印時,均1式2聯,1聯為收執聯,交付當事人;另1聯為存根聯,當事人簽名後由舉發員警存查),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甲○○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所之裁決書,不服提出陳述,經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於95年1月15日(下稱第1次)、96年10月15日(下稱第2次)二度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提出於警員而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提出於員警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2次先後在掌電字第AOOWLH295、掌電字第AOOWLH296號兩張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進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第1次及第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第1次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1次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並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正確性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第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單號AEB82635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處理後回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計4枚,及單號掌電字第AOOWLH295、掌電字第AOOWLH29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