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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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曼迪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至總額新臺幣參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扣案之「火影忍者」盜版影音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火影忍者」影音視聽著作,係著作權人日本TELEVISIONTOKYOMEDIANETCO.,LTD.授權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台灣、香港之獨家播放權、電視販售權、商品化權及專屬授權得以曼迪公司名義為訴訟上行為等權,非經曼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詎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底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含運費)購入「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一套七片觀看完畢後,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內,使用店內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以「cZ000000000」帳號,張貼以每套共七片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前揭盜版「火影忍者」光碟之訊息,同時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供不特定人交易聯絡之用。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參與競標後,以三百八十元(含運費)價格得標,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將三百八十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甲○○確認匯款無誤,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利用郵局國內一般包裹寄送方式,郵寄上開盜版光碟一套七片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之一號十六樓予化名「 陳麒安 」之員警收受後,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七片。
二、案經曼迪公司委任 陳正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員警化名買家「陳麒安」轉帳資料、郵局包裹寄件託運單、曼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局錄劇字第013801、014399、014594、014721、014777、015034、016001、016497、017667、017793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火影忍者」正版影片封面影本、授權證明文件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一套七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係員警為蒐證目的,上網向被告購買前揭盜版光碟,無法認為有何買受之真意,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不處罰未遂犯,倘被告行為未達將重製物移轉至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時,難認有何「散布」行為。本件盜版光碟之網路買賣,對員警而言,不過為求人贓俱獲方佯稱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未真正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盜版光碟行為,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偵查機關,未生「散布」予不特定他人之結果,被告本件散布行為,不能認為既遂。被告僅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訊息,內容未將前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之持有行為,及主觀上已具散布之意圖,然尚難以之認定被告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原審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因此據以判決被告上開罪刑(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二號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論究變更被告涉犯罪名,惟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主文未就被告支付之總金額或總期數為明確之記載,認有礙於檢察官強制執行之進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曼迪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及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均依約定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證,暨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火影忍者」盜版影音光碟一套七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