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汽車所有人未另行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均已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 曾孟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時,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丙○○當場攔停舉發,乙○○於警員持其所有身分證件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尚未完成記載之際,擅自將證件取回,經警員命其交付,仍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不服稽查取締,警員遂以上揭車輛之登記車主曾孟宗有行駛外側路肩、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案接受裁罰,嗣原車主曾孟宗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乙○○為由辦理歸責,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屬實,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部分,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頁)、曾孟宗辦理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曾孟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時,係因左側來車眾多,一時無空檔可切入,只得減慢車速等待,右輪不慎壓到路邊單白線上,惟異議人絕無違規行駛路肩,竟遭員警於攔停,拒絕聽異議人解釋,執意舉發,憤而將證件取回,本件舉發警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予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曾孟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惟辯稱當時伊係因左側來車眾多,一時無空檔可切入,只得減慢車速等待,右輪不慎壓到路邊單白線上,並非違規行駛路肩,且本件取締警員拒絕聽伊解釋伊因而將證件取回云云。經查,證人即本院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同事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駕駛曾孟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時,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四個輪胎均行駛於路肩,明顯係違規行駛路肩,伊與同事丙○○當場攔停,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供警方開單,異議人交出身分證件後,於伊等尚未完成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身分欄記載之際,即擅自將證件取回,經伊等命其交付,仍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伊只好待返所查詢電腦資料,確認車籍資料無誤後,始開單處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經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取締情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警一交字第○九七○一七四二八七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丙○○錯認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復自確有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匝道,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就其所為辯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異議人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違規行駛路肩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就違規行駛路肩部分,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