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二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辦)之相關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成年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二分,去電乙○○,佯稱:其為網路書局,因工作人員轉帳輸入發生錯誤,會影響乙○○匯款超支,而要求乙○○依電話指示重新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里○鄉○○路統一超商,操作設於其內之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號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號)至甲○○於中國信託公館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名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開立中國信託公館分
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是我在找工作的半路遺失,我當時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等到找到工作後,想要去取消帳戶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不知道怎麼會有人知道該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云云。
㈡查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中國信託公館分
行申辦上開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中國信託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五0五一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參照)。又告訴人乙○○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二分,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為網路書局,因工作人員轉帳輸入發生錯誤,會影響乙○○匯款超支,要求依電話指示重新匯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里○鄉○○路統一超商,操作設於其內之自動付款設備,而匯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名成年人提領一空之情,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二紙(偵查卷第二六頁)及上開中國信託函文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上開帳戶,
是可推知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本件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成年人,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上開中國信託函文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獲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僅被告本人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參照),則他人僅憑猜測即可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金融卡,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但我並
沒有去掛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遺失帳戶之金融卡時,為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該金融卡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均會向開立帳戶之銀行辦理掛失以中止金融卡使用功能,以防杜損害,詎被告竟未循此方式處理,顯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卡後之正常後續行為並不相當,自難認其所辯為真,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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