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0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因於不詳時、地使用Skype網路電話,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攀談,該不詳男子表示可以給予工作機會但須先提供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且妨礙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7年9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與該名不詳男子相約在該址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繼丙○○返家尋找後,另覓得其前開立但久未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及其甥女 呂怡慧 交予其妹 陳家美 保管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與該不詳男子相約於97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嗣有不詳之人利用丙○○交付之3個帳戶,遂行下列犯行:
㈠某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得知乙○○
在奇摩拍賣網站有消費購物之紀錄,乃於同年9月18日晚間
8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賣家「黑色蠟燭」人員,其購物付款設定發生作業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使乙○○信以為真,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4元至呂怡慧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又有某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6日晚
間6時許、8時許,分別以電話向丁○○、戊○○佯稱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過程發生作業錯誤,要其於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使丁○○、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丁○○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戊○○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㈢嗣乙○○、丁○○、戊○○察覺款項遭轉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訊據被告所是認(見甲○98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第6至10、28至29頁、士檢98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幫助詐欺犯罪(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7頁),又經被害人乙○○、丁○○、戊○○指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甲○98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13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第4至5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8頁),且有證人陳家美證述其女呂怡慧帳戶已由被告取走之事實(見甲○98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9至12頁),乙○○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及渠3人分別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稽(見甲○98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16、15頁、97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第12頁、士檢98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6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97年11月7日北富銀彰化字第316號函檢附呂怡慧帳戶之對帳單、申請暨約定書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及證件、彰化商業銀行97年10月15日彰北路字第09702846號函檢附被告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質中山北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甲○98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17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第18至22頁、士檢98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3次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3個帳戶,但據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即要求交付3個帳戶等情,是被告係以1個幫助他人詐騙之未必故意決意,於97年9月18日當天之密接時、地,分2次交付帳戶,幫助相同之人犯罪,應認係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
1接續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乙○○、丁○○、戊○○3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㈠被告可預見求職無須交付3個帳戶,事有蹊蹺(見本院卷第36頁),竟仍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致乙○○、丁○○、戊○○受有財產上損害,追償無著;㈡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須定期服藥,謀職不易,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犯罪,已具悔意;又因目前無業,亦無積蓄,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罹帕金森氏症而求職不易之處境,本院認為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50小時之義務勞務,適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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