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0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並未在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龍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於93年6月間,在臺北○○○區○○街○○○號2樓廣龍公司,將其身分證交與廣龍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級男 」,使吳級男於93年12月間,在上開廣龍公司將甲○○於9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廣龍公司任職,亦已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94年1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彙報,並交與上開國稅局人員,且憑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稅務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甲○○)影本、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廣龍公司)影本、廣龍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7000215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及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級男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非被告之業務上行為,然既與從事業務之人即吳級男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因屬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稅收,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逃漏稅額之數額,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遞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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