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景德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丙○○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三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遷○○○鎮○○路○段○○○巷○○○號)擔任機械組立及調整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該公司檢修印刷機時,應注意該公司之印刷師傅乙○○乘其檢修之隙擦拭該部印刷機之鋼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按下手控運轉開關,啟動印刷機而將乙○○之右手掌捲入,致乙○○之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被告經提起公訴,認其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本件事故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