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蝴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收受由綽號「兩光」之朋友贈與之蝴蝶刀一把,即未經許可持有該蝴蝶刀,並將該蝴蝶刀藏置於其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平日或夜間即騎機車攜帶該蝴蝶刀行駛於道路等公共場所。嗣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甲○○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為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蝴蝶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一一二0一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蝴蝶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蝴蝶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