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璟宏工業社(設於彰化縣○○鎮鎮○路○○○號)之負責人,在該工業社上址,原從事電鍍業,嗣從事鋁合金加工業,並無廢水排放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迄同年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聲請排放許可證,且現已無運作,並無排放廢水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世茂 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函、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各一件、照片二十三幀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有排放許可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環保署查詢結果,其函覆資料載明璟宏工業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運作狀態為永久停工,由此可知該工業社於查獲時顯未得廢水排放之許可,被告復未能提出許可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璟宏工業社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