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方停車場」,第6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1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價值非微,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貨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00鋼鐵有限公司,危害稍減,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應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7號被告劉榮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發前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106年8月10日2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000巷0號前方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00鋼鐵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任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嗣經00公司負責人000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上址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00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公司之代表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上揭失竊地、尋獲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