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莘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莘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莘秢因認 趙佩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趙珮瑤 」,應予更正)與其男友(下稱甲男)過從甚密,且認趙佩瑤係明知甲男為有女友之人,竟仍執意為之,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趙佩瑤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趙佩瑤之頭部及右臉頰,使趙佩瑤受有頭部與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毆打趙佩瑤成傷後,在同一地點,對趙佩瑤恫稱:「你死定了,我知道你媽媽姓毛,你們全家的底細我都清楚」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佩瑤,使趙佩瑤聽聞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字第1061211373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瑤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瑤的同事 鄧惠謙 之證詞。
(三)被告彭莘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件係先動手傷害證人趙佩瑤後,再出言恫嚇證人趙佩瑤等情,業據證人趙佩瑤、鄧惠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認被告係傷害證人趙佩瑤之際,同時恫嚇證人趙佩瑤,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因認證人趙佩瑤與甲男過從甚密,且認證人趙佩瑤係明知甲男為有女友之人,竟仍執意為之,遂心生不滿,致未能選擇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處理,率爾毆打證人趙佩瑤,使證人趙佩瑤受有頭部與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以言語恫嚇證人趙佩瑤,使證人趙佩瑤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趙佩瑤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以通訊軟體訊息表達歉意(見偵卷第13至20頁),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趙佩瑤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證人趙佩瑤目前無意和解所致(見本院卷第8頁),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趙佩瑤所受之傷勢及造成證人趙佩瑤心生畏懼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