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蔡長恩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相對人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應以伊之住居所地為發票地,伊之戶籍地於109年1月16日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於原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管轄自屬有誤。(二)相對人於原審稱其於109年6月1日向伊當面提出票據提示,然伊當日未曾當面遭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三)伊與相對人均為按月支領薪水之受薪階級,不可能有巨額資金往來,相對人據稱伊積欠如票面金額所載上千萬之債務,顯屬不可能,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伊有所主張。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2月29日,當時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發票時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上址,本院自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嗣後遷移而受影響。(二)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作成拒絕証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三)抗告意旨另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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