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鑫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未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同欄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
為「嗣經周鑫祥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周鑫祥案發當時雖未具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3年6月6日至
106年6月5日間因酒駕吊銷,迄未再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郭彥里 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肩膀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2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此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橋院嬌刑友110交簡
290字第110101444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內容,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獲部分填補(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剩餘
2萬元未給付),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2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被告周鑫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鑫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延平二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郭彥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彥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肩膀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彥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鑫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彥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