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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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賜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賜福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公同共有人,而其知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該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維護責任,且明知系爭房屋老舊,屋瓦不時發生掉落,而可能導致居住在與系爭房屋毗鄰,且唯一進出通道為系爭房屋旁巷道之同巷23號房屋之 陳秀樺 一家人遭屋瓦砸傷。詎其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安全,並排除屋瓦掉落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有屋瓦掉落情形後仍未對該建物進行妥當之維修,致陳秀樺於民國109年9月4日14時許,由其上址住處車庫大門走出時,適逢系爭房屋瓦掉落,砸中其頭部及右肩,造成陳秀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歐賜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
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維護之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①被告於案發前,即已使用粗木樁架設在屋頂下方處以支撐屋瓦,另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檢舉後,有討論修繕事宜,但因恰逢雨季而無法即時處理,是難認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系爭房屋之責。②又案發當日天氣晴、無天災,現場瓦片竟發生大幅度崩塌,且依照常理,瓦片之重量和地心引力作用後,瓦片應會垂直掉落,崩塌缺口會以支撐不住的點呈現Y字漏斗形狀的缺口,然案發後現場之木樁支撐仍然完好,且最右側提供應力平衡之「壓瓦磚塊」竟移位至支撐木樁之左後方、屋瓦左撇且上翻,呈現「往上往左位移」之奇異現象,另有部分瓦片尚噴飛至告訴人住處之鐵皮屋上,橫移1公尺遠,故依瓦片動向所示,瓦片發生掉落疑係有人為外力介入,而非自然崩塌導致。③另告訴人住處除有會行經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且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知曉系爭房屋有屋瓦掉落情形,卻未避險走在屋簷邊緣處導致瓦片掉落砸傷,其心可議。④再者,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之里長 歐樹發 於當日到場並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傷勢是否為瓦片掉落所致即屬有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樺、歐樹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中
,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自位於
高雄市○○區○○路23車庫出來時,遭位於隔壁之系爭房屋掉落之屋瓦砸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將車庫鐵門打開後,要將機車牽出來之過程中,遭隔壁之系爭房屋掉落之屋瓦砸傷,之後就去診所,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見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是告訴人就其遭屋瓦掉落砸傷之過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16時54分前往光雄長安醫院(下稱長安醫院)接受診療,主訴遭屋瓦砸到,且經醫師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乙節,有長安醫院109年9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安醫院110年10月1日 岡光雄 醫字第110100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未久後即前往長安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過程中向醫生主訴上開傷勢係遭瓦片砸傷,又經核該傷勢位置與告訴人證述遭屋瓦砸落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況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係因前述以外之原因致受有該傷勢,是以本件案發之時間以及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以觀,該二時點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暨酌以告訴人至醫院主訴所受傷勢原因,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真實性極高。
⒉再參以系爭房屋先前即曾因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當地里
長歐樹發,再由歐樹發通知被告,被告之家人則於系爭房屋下方設置木樁支撐屋頂,避免屋瓦掉落,嗣於109年8月4日系爭房屋另因發生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警察,警察則請告訴人之子打電話向工務局檢舉,被告則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工務局之通知改善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1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歐樹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
108頁至第113頁】,復有工務局110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0528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109年8月4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前,系爭房屋之屋瓦即曾掉落,且縱設置木樁支撐屋頂後,仍無法全面改善掉落之情形;另參以系爭房屋所位於告訴人住處車庫通往對外道路之巷道側,有兩處以木樁支撐屋頂,分別係位於告訴人車庫鐵門旁及位於巷道中間處之系爭房屋門口旁,且該二處木樁下方均散落大量屋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故由木樁架設本係為補強該處屋頂強度以防止屋瓦掉落之目的,及木樁下方仍有散落之屋瓦,可見木樁架設之處即應為系爭房屋屋瓦最易掉落之處;再考量告訴人證稱其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傷之位置,係位於其住處鐵門開啟進出對外通道之處,且在系爭房屋所架設之木樁旁【見院卷第99頁、第125頁】,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其於開啟鐵門牽機車出門之際,遭比鄰之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中頭部、肩膀,致受有前揭傷害,應非虛妄,從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中,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證人歐樹發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後,接獲告訴
人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告訴人有跟伊反應被屋瓦砸到,但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之時留有中長髮,且於歐樹發到場時尚披著一件黑色外套,此據證人歐樹發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12頁】,及告訴人所指當時其打掃現場掉落屋瓦及告訴人近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復佐以長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則依其傷勢若非掀開頭髮察看頭皮,及如穿著外套,一般人極難輕易自外觀查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尚難僅憑證人歐樹發上揭證述逕認告訴人未受有上揭傷勢,從而,被告以里長案發後到場未見告訴人受有外傷,而主張告訴人未遭屋瓦掉落砸傷云云,自非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傷
告訴人之事實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業如前
述,則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當然負有系爭房屋使用及其維護本件建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復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里長歐樹發之反應,而知悉系爭房屋之屋瓦有掉落之情事,且由其家人在系爭房屋下方裝設木樁,嗣於109年8月4日經告訴人之子向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持續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工務局乃發函與被告通知改善,被告則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工務局之通知改善函文,是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後即已知悉在裝設木樁之後,系爭房屋仍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當明知裝設木樁無法排除屋瓦持續掉落之情形,而可預見系爭房屋屋瓦仍有隨時掉落之風險。另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之際,供伊及家人進出之唯一出入口即位於系爭房屋旁等語【見院卷第104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住處雖尚有其他出入口,只是沒有使用【見院卷第121頁】,可見於案發之際,告訴人出入家門必得經過系爭房屋旁之巷道,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瓦可能隨時掉落,將造成出入住處而需途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之告訴人及其家人構成砸傷危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獲悉系爭房屋仍持續發生屋瓦掉落情形後,尚非不得立即僱工進行檢修,以排除屋瓦掉落之情形,且被告如能對於系爭房屋適時加以檢測、維護及修繕,應可避免系爭房屋屋瓦掉落擊中告訴人之情事,然卻未積極為之,足見被告放任系爭屋瓦掉落砸傷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未為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系爭屋瓦掉落之事,顯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係自其住處車庫牽車行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時,遭屋瓦掉落砸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應果關係,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房屋屋頂下方於裝設木樁之後,仍會掉落屋瓦乙節,業
如前述,故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屋頂下方裝設木樁,主張已善盡系爭房屋維護之責,自難憑採;又被告本可藉由定期檢修方式以避免屋瓦掉落之風險,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其係以裝設木樁方式對系爭房屋做支撐補強【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不知道要如何對系爭房屋進行整理【見偵卷第31頁】,是其審理時始改稱當時接獲工務局通知後有討論修繕進度,然因恰逢雨季而無法處理云云【見院卷第123頁】,自難遽予採信,況其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工務局通知後,當可立即僱工委請專業人員先施作可立即排除屋瓦掉落之簡易設施(例如先將屋瓦清除在於上方再以防水帆布遮蓋避免屋頂風吹日曬),應非困難,然其卻捨之未為,自難認其已善盡系爭房屋維護之責。
⑵另系爭房屋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屋況老舊而發生屋瓦掉落之
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情形無非係因屋頂結構或部分屋瓦已經無法承受原先疊壓於其上之屋瓦重量及壓力所致,又屋瓦因此發生多次掉落後,屋瓦之分布當無可能如原始鋪設排列整齊,且屋頂或屋瓦所承受之壓力因而分散不均,屋瓦當將再於無法支撐之缺口處崩塌掉落,故系爭房屋之屋瓦非以直線型方式滑落,且所留於屋頂屋瓦因而呈現歪斜之排列狀況,自屬合理。再者,原先承受巨大壓力之屋瓦因老舊耗損致無法承壓之際,突然發生大量屋瓦崩塌,及於過程中屋瓦噴飛或掀翻,亦非難以想像,況依前所述及工務局11
0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528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109年8月4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所示【見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之子於109年8月4日曾撥打電話至工務局檢舉反應系爭房屋有瓦片掉落質疑該屋係屬危樓之情事,可見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系爭房屋即曾因屋況維護不佳導致屋瓦掉落之情事,是被告以事後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屋瓦崩塌及排列狀況,即認本案事故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屋瓦係遭外力介入導致崩塌,應僅屬其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住處尚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出,惟告訴
人及其家人一直以來僅使用系爭房屋旁之大門進出,而未使用其他出入口,已如前述;另酌以告訴人住處鐵製大門開啟後,進出之人車確實可能行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及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旁之住處大門開啟後,裡面係伊家車庫,擺放告訴人及伊家人之車輛,而案發當時車庫內擺放3台機車,當時伊係要將停放最靠近系爭房屋處之機車牽出來,過程中必須得經過系爭房屋屋簷下,才導致遭掉落之屋瓦砸到等語【見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5頁】,是告訴人已具體說明其何以在知悉系爭房屋屋瓦有掉落風險之虞,仍途經系爭房屋屋簷下而遭掉落屋瓦砸傷之事,且說明內容亦合於常理。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屋瓦有掉落情事,卻未改行住處其他出入口或避走系爭房屋屋簷下,導致遭系爭房屋屋瓦砸傷,而質疑告訴人其心可議,自非可採,況系爭房屋發生掉落屋瓦之情形,本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照建築法第77條規定進行修繕維護,豈能捨本逐末反而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改行其他出入口或禁止途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以免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修繕維護之義務?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理應善儘管領、維修系爭房屋之責,且在知悉縱使裝設木樁加強結構後,仍有屋瓦掉落之情形下,竟未立即僱工修繕,導致屋瓦掉落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而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見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31頁】,再酌以被告自陳其專科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23頁】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938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9號卷,稱簡卷;││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稱審易卷;││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