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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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鄭机 佳娥 訴訟代理人 鄭丞宏 被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62,873元(本院卷第37-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後,適有原告 鄭机佳娥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2節骨折和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50,000元、看護費用5,746,413元4,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7,011,788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48,91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62,8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當時停在路中間,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30,000元,固不爭執。
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6月間戶外活動照片,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尚有疑義。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30至231頁)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後,適有原告鄭机佳娥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和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
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30,000元之損害,另有支出10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12個月外籍看護工費用262,800元、代辦費用24,000元。
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48,915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31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看護費用5,746,413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8、13至29、32頁)、108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停在路中間,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調取其警訊錄音以證其警訊時曾陳述原告當時停在路中間之事實,則因縱然屬實,亦難僅以被告警訊之指述,逕認原告與有過失,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30,000元之損害,兩造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發票、醫療輔助器財費用收據及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31至47、51至55、59至61、65、69至97、101至105、207至223頁及審重訴卷第71至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30,000元,自堪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因系爭事故致頸椎外傷併頸椎第2節骨折和不完全脊髓損傷,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31日置放頸椎外固定器,當時原告右上肢肌力為2分(肌力滿分為5分),左上肢肌力為1分,右下肢肌力為1分,左下股肌力為3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嗣接受復健治療,約4個月後拆除頸椎外固定器,於108年7月2日回門診時,雙上肢肌力為3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但因脊髓損傷的病人有進步空間,有關日後人復健、肌肉力量進步程度、是否需專人照顧,應持續至門診追蹤評估等情,有義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函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7頁及外放病歷卷)。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後,置放頸椎外固定器,因肌力不足,需專人全日照顧,迄至108年7月2日回診時,四肢肌力雖有進步,但仍有不足,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迨至108年11月26日回診時起至109年1月21日回診止,肌力已進步至祇需專人照護半日,有義大醫院110年1月10日覆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此後,原告未再回診,並於109年3月15日停僱原僱請看護原告之外籍看護工,有義大醫院110年12月9日覆函及勞動部108年4月24日、109年4月6日函可考(本院卷第183、184、239頁),佐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109年6月戶外照片,顯示原告已可自行外出持掃把揮舞打掃及購物(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6日起,已恢復至無需專人看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原告雖另舉義大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甚迄今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曾於109年9月16日在家人下樓梯時跌落階梯,致受有頭部後枕部撕裂傷及頭部擦傷、血腫痛等傷害,急診住院治療,有原告當時之急診病歷可按(外放病歷卷),衡以原告自108年11月26日起已恢復至僅需專人半日看護,109年3月15日停僱外籍看護,同年6月間已可外出打掃及購物,109年9月16日已可自行下樓梯,有如前述,則原告109年12月8日就診時,竟反轉至需專人全日看護,應係另有跌落樓梯致頭部受創等其他原因力介入所致,尚難憑以逕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入住加護病房,108年1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日及108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0日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各支出66,000元及74,000元,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看護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65至66頁)。而108年2月1日至11日春節期間,原告係由家人自行看護,以相同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計,看護費為22,000元。另10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原告係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262,800元及代辦費用24,000元,亦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核准聘僱看護工函及代辦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67頁及審重訴卷第
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448,800元(計算式:66,000元+22,000元+74,000元+262,800元+24,000元=448,8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多次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嗣傷勢雖有改善,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仍遺有頸椎脊髓損傷致肢體較事故前不靈活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50,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田地3筆,財產總額為738,104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108年申報所得為26,650元,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
㈣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
270,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780元+輔具醫療器材費用128,65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95元+停車費用2,250元+工作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448,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270,175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48,91
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理賠資料可憑(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748,915元。故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1,270,175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48,915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62,87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6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兩造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29 號判決(111.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7 號(111.07.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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