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佩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佩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沖泡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佩儒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109年8月31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等件。
二、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6年10月
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未及1年內,旋再犯本案(即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以沖泡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三年內之二犯,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原曾從事八大行業、入監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現另案在監執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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